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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91年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1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9日)废止

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促进生产和流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简称办法,下同)。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和外籍、港澳台人员有关发票的管理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外,都必须遵守《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统一发票(简称发票,下同)由市税务局统一管理,统一监制,统一发放。并对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包括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沪单位,驻沪部队,下同)和个人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包括工业加工,下同)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给付款方的各种票据,均属发票的范围。
  第五条 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凡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农产品采购、进出口贸易、出版发行、商业经营、劳务服务、技术咨询和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并在发票上加盖印章,填写经营地点或住址(个人)。但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也可不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发票,则不得拒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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