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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局上海市科委关于新办科技类型公司、中心清理整顿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公司(中心)可以聘请外单位或退休、离休的科技人员为兼职人员。聘请外单位在职科技人员占用工作时间或使用外单位的仪器、设备、器材、图纸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该单位同意,并由公司(中心)与该单位签订协议。
  第八条 公司(中心)不得以科技协作为名,剽窃他人科研成果、图纸、资料用于进行咨询、转让和出售。
  第九条 公司(中心)在承担业务过程中,可以代购与业务直接有关的仪器和设备,但不得从中非法经销赢利。
  第十条 公司(中心)可拥有小型的试制车间和试销门市部,从事新产品的试制和试销。但不得从事非自身开发产品的生产和商业性销售。
  第十一条 公司(中心)可以与生产性企业从事产品开发和技术入股合资经营,其产品原则上应由生产性企业销售,非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公司(中心)不得擅自经销。公司(中心)也不得经销该生产性企业生产的其它产品。
  第十二条 现有公司(中心)凡缺乏基本开业条件的,应限期创造条件,限期内仍不具备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必要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现有公司(中心)由全民企事业单位举办的,人、财、物必须完全脱钩,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如有混岗混账的,应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现有公司(中心)的固定从业人员、资金、场地来自举办的全民企、事业单位,且其主要业务挖自举办单位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现有公司(中心)停办前,应由公司(中心)及其举办单位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有剩余利润和财产,应上缴举办单位或有关部门。其人员,根据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现有公司(中心)主要从事非技术类型商品买卖的,应限期整顿,限期内拒不执行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现有未办理过工商登记而对外经营的“公司”、“中心”,凡具备登记条件的,应立即补办登记手续;不具备条件的,应立即停止其一切经营活动。凡在本规定发布前从事的科技业务,原则上不再追究;但对与科技业务无关的经商活动,应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酌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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