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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地方科学研究单位职工奖励基金提取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本市地方科学研究单位三项基金提取的若干规定》(发布日期:1985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1986年12月29日)废止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沪科(86)017号)


       关于本市地方科学研究单位职工奖励基金提取的若干规定

各有关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有关改革科学研究单位拨款制度的精神和上海市财政局沪财行(1985)130号文《关于本市部分事业单位实行自费或部分自费工资改革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地方科学研究单位的实际情况,现就本市地方科学研究单位有关职工奖励基金的提取,规定如下:

一、科学研究单位职工奖励基金的提取,应在完成各项科研(合同)任务和各项考核指标的前提下,根据经费分类管理的情况和核减事业费(或上级拨款)的多少,区别对待。

二、对从事科学技术开发和近期内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为主的科学研究单位,其职工奖励基金按下列比例提取:

  (1)凡已做到经济完全自立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制度,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全部自费工资改革并按规定上缴收益的单位,其科技性净收入一般按25%提取职工奖励基金;
  (2)已核减事业费(或上级拨款)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并实行全部或部分(即不低于30%)自费工资改革的单位,其科技性净收入一般按22%提取职工奖励基金;
  (3)已核减事业费(或上级拨款)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以下(不含三分之二)并实行全部或部分(即不低于30%)自费工资改革的单位,其科技性净收入一般按19%提取职工奖励基金;
  (4)未核减事业费(或上级拨款)或核减事业费(或上级拨款)在三分之一以下(不含三分之一)的单位,从科技性净收入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比例一般不能高于16%,如从科技性和非科技性净收入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年人均数低于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可按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数提取;
  (5)上述各类单位从非科技性净收入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比例,一般不得高于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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