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单位和人员使用;同该工作仅有部分关系的人员只能接触有关部门。机密级的,只限于与该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与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以使用。
其他单位和人员,如需要使用科学技术保密资料,须经原密级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报道涉及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为防止宣传报道中发生泄密现象,涉及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稿件,要经过主管局审查,其中涉及机密级以上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稿件,要经过主管委、办审查。内部专业刊物,在审稿时也要注意科学技术保密。
向国外提供论文,如涉及尚未公开的科学技术内容,要报经主管局审查,其中涉及机密级以上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要报经主管委、办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尚未公开发表的科学技术论文送往国外。
第十条:对外科技交流、私人交往和通信中,不得涉及科学技术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外国人提供保密的技术资料、样品、新产品等。
对外开放的单位,在接待外国人参观访问时,要拟定对外介绍的提纲,统一口径,划定外宾参观路线,确定对外开放的项目和交换资料的范围。凡列为科学技术保密的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接待外国人参观,也不许外国人照相。
非对外开放的单位,一般不要安排外国人去参观,确实需要安排外国人去非开放单位参观的,要经过市级局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并要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不得将保密的科技资料、样品等,带到公共场所和外事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出国访问、考察或参加国际学术交流的人员,不得将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包括笔记本)、样品、新产品携带出国。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出国时,要经过市级局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并应将所携带的科学技术资料等存放在我驻外机构;在没有我驻外机构的地方,更要特别谨慎保管,严防被窃或丢失。
各单位要对出国人员在出国前进行保密教育,归国后进行保密检查。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向国外转让、出售或因进行国际科技合作、对外经济援助需要向国外提供时,须经市科委审核,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二条:研究员、教授、高级工程师和接触机密较多的人员出国时,派出单位要提出专题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