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客户名义在交易所会员的代理机构开立帐户,委托该会员代理期货买卖业务。
第三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交易所以及与交易管理直接有关的公职人员不得参与交易所的期货交易。
第三十六条 非会员客户可以自主委托交易所会员代理买卖业务,不受原经营范围限制,并按代理的有关规定交付保证金和佣金。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会员从事代理业务,必须符合代理的有关规定,并经交易所批准。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会员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及帐户都必须分开,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必须由不同的业务部门办理,实行代理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会员的代理业务必须进场公开交易,不得自行配对成交和私下对冲。
第四十条 交易所只对会员负责,会员必须对被代理者的代理业务负责。
第六章 价格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内交易价格为指定交货地点的价格。交易所的法定报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内的交易价格随行就市。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对非正常因素引起的价格暴涨或暴跌现象,采用限定涨跌价幅的办法管理,必要时交易所有权宣布停市。
第四十四条 每一个交易日的交易品种、成交数量、成交价格等信息,由交易所统一发布。
第七章 结算与交割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对所内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四十六条 会员的交易帐户由交易所统一结算和管理;客户的交易帐户由其代理的会员统一结算和管理。
各交易帐户的资金收支必须分列,禁止挪用、套用不同帐户之间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