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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失效]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果园、精养鱼塘等,下同)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符合征地安置条件的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占有的实有耕地面积计算。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分为:
  (一)男性十六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性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征地劳动力)。
  (二)男性超过五十五周岁、女性超过四十五周岁的养老人员(以下简称征地养老人员)。
  第十条 征地劳动力安置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征地单位吸收安置;
  (二)由征地单位委托区、县、乡(镇)、村办各类经济实体接受安置,其中已在乡(镇)、村办企业或乡(镇)、村办企业与其他企业举办的联营企业工作的征地劳动力,由所在企业作为农方职工接受安置;
  (三)由征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接受安置,其中已在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征地劳动力,由所在单位接受安置;
  (四)由征地单位委托劳动服务机构培训并予安置;
  (五)征地劳动力自谋出路。
  第十一条 征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一)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方式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三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并向征地劳动力本人支付安置补助费一万元。
  (二)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方式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三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或者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一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并允许接受安置单位在征地单位的建房指标中参建,每安置一名征地劳动力可参建建筑面积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方式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委托与受托双方协商。
  (四)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方式安置的三十五周岁以下男性、二十五周岁以下女性,由征地单位向征地劳动力本人支付安置补助费一万五千元;超过上述年龄的,应另行增发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为每超过一周岁增发一千元,但增发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一万五千元。
  上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方式安置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应将征地单位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作为个人股金投入企业,参加年终分红;安置在尚未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征地单位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由企业暂存金融机构(利息由存款方式、期限决定),待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后,存款本息一并转为个人股金,参加年终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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