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3日)废止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规定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审计师事务所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规范审计师事务所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成立、独立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审计师事务所按照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的原则开展审计业务活动。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师事务所行使管理职责,负责制定有关审计工作的制度和规范,对审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审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执行审计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设立审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事务所的章程;
(二)有固定的承办审计业务的场所;
(三)有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相应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审计师或者注册会计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审计师事务所应向市审计机关提出申请,市审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设立的审计师事务所,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审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应报市审计机关批准,审计师事务所歇业、解散应报市审计机关备案;审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或者歇业、解散,均应按规定向工商管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条 审计师事务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委托,承办下列审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