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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接到停办民办学校的申请后,应组织有关单位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的创办人、校长及有关人员,应予表彰与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国家举办的学校的教师、学生表彰与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停止办学;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办学校违反招生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
  (三)民办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学。
  (四)民办学校滥发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侵吞、私分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民办学校经费和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违反收取学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需投资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机构的,按《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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