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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励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励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5日)废止

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励规定
 (1994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决策咨询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决策咨询研究成果,是指为政府部门进行社会、经济问题决策所提供的已经取得或者能够取得明显社会、经济效益的咨询研究报告。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可以申请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
  (一)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被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纳应用,经过实践产生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二)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被国家有关部门采纳应用,对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
  (三)决策咨询研究报告虽未被政府部门采纳,但若干年来显示出其正确性,证明若被采纳采用确能产生显著社会、经济效益或者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四条 凡已经获得国家级或者本市其他市级奖励的研究成果,不再按本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按决策咨询研究报告所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和理论创新程度,以及对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六条 决策咨询研究成果奖评审的基本标准是:
  (一)对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有一定贡献,理论或者对策有实用性,并取得一定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可授予三等奖。
  (二)对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有较大贡献,理论或者对策有先进性,并取得明显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可授予二等奖。
  (三)对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有重大贡献,理论或者对策有独创性,并取得较大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可授予一等奖。
  对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特殊贡献的决策咨询研究报告,可授予特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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