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五)珠宝、首饰,经有关部门估价,由指定的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
  (六)烟、酒等专卖商品,经烟、酒专卖部门鉴定后,有利用价值的,由指定的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七)粮、油商品和鲜活商品,由所在地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者集贸市场出售或者拍卖;
  (八)药品、药材、麻醉品,经医药管理部门鉴定后,有利用价值的,由指定的经营机构予以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九)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及其他违禁物品,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野生动物,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一)假冒伪劣商品,经鉴定有利用价值的,由有关部门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十二)上述各项以外的罚没财物,均应由指定的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
  第九条 对尚未结案而暂时扣缴的不易保存的物品,执法机关可先送经营机构拍卖或者收购,变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时一并处理。
  第十条 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一律按规定全部、及时上缴财政,禁止任何形式的提留和分成。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不得对执行罚没的单位和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十一条 经复议、复审后应予纠正的案件,其原被错误罚没的财物,应予退还。原物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作变价处理的,则以变价款退还;已上缴国库的,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所需的办案费用补助,由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办案费用补助开支范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罚没财物及其收入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明令取消,其非法所得经审计部门查实后,由财政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罚没收入提留、分成或者拒绝、拖延上缴的,以及不按规定开支办案费用补助的,财政、审计部门应按违反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