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宣传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有损民族团结的书刊、图片等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七)利用色情手段招徕顾客;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工,引诱或者胁迫帮工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或者伪造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从业人员、经营者或者经营场所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更正;重犯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亮照经营的,予以警告;重犯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刻制营业用章的,收缴印章,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遗失营业执照或者副本后不向原登记部门报告继续经营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补照手续;
(五)擅自改变名称、组成形式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不具备开业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转借、出卖、出租和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九)不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十)租用、借用、购买或者伪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规定的,除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还可给予责令停止营业三至十五天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