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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并办理申请补发手续。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四)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费标准(物价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七)依法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个体工商户所需的经营场地,各级政府部门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罚款、摊派。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按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证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依法纳税;
  (三)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四)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五)按规定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六)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在聘用帮工时,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约定双方的权处和义务,确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个体工商户经营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有影响的行业,必须为其帮工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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