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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个体工商户可以承包、租赁其他企业;可以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和国家允许的边境贸易;可以与其他经济实体进行联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联营协议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个体经营条件,要求经营与城乡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修理、服务等行业的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每年应办理验照手续,每四年应办理换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验照和换照工作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九条 本市个体工商户到外省(市)经营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外出经营证明,由税务部门出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外省(市)人员来本市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须凭本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寄住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市个体工商户的开业要求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从业人员、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名称等登记项目,以及家庭经营、个人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姓名的,应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变原登记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的,应向原登记部门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且未向原登记部门报告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停业超过十二个月的,由原登记部门按歇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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