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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团体,按照“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开展各项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一)受完义务教育、年满十六周岁的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城镇无业人员;
  (二)受完义务教育、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村青年和其他农村村民;
  (三)身体健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离休、退休人员;
  (四)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许可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除外。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家庭经营或者个人合伙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人合伙经营的,以全体合伙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属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属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属个人合伙经营的,以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持申请报告、身份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请办理登记,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申请登记前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业,申请人在申请办理登记时应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主要项目有: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员、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需起的名称亦应登记。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审核,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前,必须冠以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名称。
  个体工商户可以按核准的名称刻制营业用章,并将印鉴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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