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二十八条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规定”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的管理,引导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资料为个人或者家庭所有、以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要形式、经营所得由个人或者家庭支配的经营者。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明确的其他管理职责。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