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1993年12月25日上海市
人民政府沪府发<1993>44号文转发)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制度,改变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根据本市已进行的出售已租住公有住房试点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有关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合理确定售房价格,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房实行市场价,向一般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房实行微利价。鉴于目前一般收入职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现阶段实行标准价,作为逐步过渡到微利价的决策价格。
第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逐步做到整幢出售的原则,并对认购住户在购房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三条 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符合分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向承租居民户出售已租住的公有住房,一般应在同幢居民户愿意购房者达30%以上时方可进行。
第四条 按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符合分房条件的职工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
第五条 公有住房出售的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
一套两居室新住房的负担价,按全市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一定倍数确定,一九九四年定为3倍;抵交价按全市双职工家庭夫妻两人平均工作年限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新住房标准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32元。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收入的提高,每年对标准价进行调整,并逐步向微利价过渡。
公有住房出售时再将标准价连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详见附件)。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
第六条 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