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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失效]

  (一)有熟悉零售、出租音像制品业务的经营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需的视、听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以批发音像制品为主要经营业务。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播映业务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播映场所和有符合规定的观众座席;
  (二)有合格的专业播映人员;
  (三)有健全的场务、票务制度;
  (四)有必需的、性能良好的播映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播映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录音制品零售业务,但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出租、播映业务和录像制品的零售业务。
  第九条 需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审批决定。但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批发自身出版的音像制品除外。
  第十条 需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或录音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向其所在地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需从事录像制品零售、音像制品播映业务的,应向其所在地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审后报市音像管理处。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初审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农场等相对独立的区域和船舶客运等系统内单位需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音像管理部门发给《许可证》。申请单位和个人凭《许可证》,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需歇业、停业或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的,须经音像管理部门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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