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三条 除列入市邮电部门统一征订目录的报刊外,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从外省市出版社或发行单位购进图书报刊在本市销售的,必须在销售前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申报并交验有关出版、发行的证明及图书报刊样本,经批准后方能在本市销售。
  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应在收到上述证明及图书报刊样本后的两天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或其他有害内容的画面或文字,不得作虚假宣传。
  内部发行的书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不得登广告。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由其自办的发行部门或由新华书店按规定范围发行,不得向其他图书报刊经营单位或个人批发。
  非出版单位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编印的内部图书报刊,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六条 图书报刊市场检查人员发现有禁止销售、出租的图书报刊时,应予以扣留或封存。必要时可检查图书报刊经营者的进货凭证和进货帐目。
  图书报刊市场检查人员应在三天内将扣留、封存的图书报刊样本送市书刊市场管理处认定。
  禁止销售、出租的图书报刊种类,应以市新闻出版局的书面鉴定和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公布查禁的图书报刊目录为准。
  第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具体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市新闻出版局确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新闻出版局、市书刊市场管理处或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按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个人擅自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范围、方式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