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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从业人员业务培训的合格证书;
  (三)使用固定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常住户口证明;
  (二)初中毕业以上的学历证明;
  (三)待业证明;
  (四)经营图书报刊业务培训的合格证书;
  (五)使用固定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
  第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条例》的规定从事有关业务。
  本市邮电部门所属的报刊销售网点,可根据有关规定和《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国内报刊的批发业务。
  批发图书报刊,应开具发票。发票上应注明书名、册数、价格和《许可证》编号。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应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海市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统计表》。
  第九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地点从事经营业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购进图书报刊或为无《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代销图书报刊。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购进图书报刊必须建立进货记录制度,进货凭证至少应保存半年,以备核查。
  第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经营古旧图书报刊业务的,应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提出申请,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的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出租的图书报刊,必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审核并加盖检验章后,方可出租。
  第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在展销活动开始的十天前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展销所在地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展销活动的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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