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1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四条 本市需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上海市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
第五条 外省市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需在本市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颁发的营业执照,按
《条例》规定的程序向本市的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向其在本市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市开展经营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除具备
《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