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5月11日 实施日期:2000年5月11日)修改

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
 (1993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和区、县协调委员会)是本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委员会所办的福利工厂(场)集中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中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前款所指的事业单位,包括经费全额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费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费全额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费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将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编制额度空留。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企业、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包括残疾职工)的年度变化情况,填报《单位职工情况表》。
  《单位职工情况表》由市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刷。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