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等11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4日)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
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二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条修改为: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如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其中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六周岁至十五周岁者,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一周岁至五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至八千元;未满周岁的婴儿,补偿一千元至四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补偿费,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比例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