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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等11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4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
 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二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为: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如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其中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六周岁至十五周岁者,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一周岁至五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至八千元;未满周岁的婴儿,补偿一千元至四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补偿费,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比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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