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处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客运管理人员可当场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宜当场处罚的,客运管理人员可暂扣有关的营运证照、车费发票和营业款,并向行为人出具《违反客运管理通知书》;行为人不能出示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或不便事后处理的,可将行为人和车辆带到市客管处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客管处在对驾驶员操作计价器不当的行为进行处罚时,驾驶员有异议的,可当即封存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检验。
第五十条条 市客管处及其客运管理人员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行为人出具《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后,应向行为人出具由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收到市客管处的《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付罚没款的,市客管处可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通过其开户银行扣缴。
第五十二条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市客管处应给予行政处分。由于客运管理人员处罚不当而造成被处罚人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市客管处予以赔偿。市客管处对被处罚人赔偿后,可对负有责任的客运管理人员予以追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客管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客管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驾驶员率是指:违章驾驶员数占持准营证驾驶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五十五条 装置计价器的车辆在营运时不使用计价器的,市客管处应按照实际载客里程和等候时间认定该次业务的营业收入。
第五十六条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