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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失效]

  (十三)擅自将出租车辆交与他人营业的,处一千元罚款;
  (十四)逃避或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出租汽车驾驶员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管处吊销其准营证:
  (一)在当年内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六项到十三项所列行为达两次的;
  (二)一次多收费超过标准一倍或五十元以上的;
  (三)恶意捉弄、侮辱或殴打乘客的;
  (四)在被处以暂停营业期间继续营业的;
  (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被处劳动教养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严重侵害乘客利益的其他行为。
  发生前款行为时,由市客管处提请公安部门吊扣驾驶证;其中出租汽车驾驶员是个体工商户的,分别提请工商、税务和公安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的和出租汽车牌照。
  第四十二条 无准营证或无营运证非法经营出租汽车的,对驾驶员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罚款,或按非法所得的十倍处以罚款;由于其所属单位的原因造成驾驶员非法经营的,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自接到市客管处发出的《核查违章通知书》之日起十天内,经营者不答复核查结果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客管处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佩带服务卡的,处二十元罚款;
  (二)有车不供,调派车辆不公,或不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多收费行为的,在当年内第一次处五十元罚款,第二次取消调度员资格;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出租汽车驾驶员或乘客利益的,取消调度员资格;
  第四十五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的,应予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坐出租汽车的,应承担防疫、消毒费用。对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乘客,驾驶员可请求就近的公安部门或市客管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可单独或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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