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擅自提价或改变计价办法而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部分或全部车辆暂停营业七天以下,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降价的,责令部分或全部车辆暂停营业七天以下,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将营业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使用的,每辆车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经资质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不合格的,吊销资质证书。
(十二)一个月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百分之二的,处以警告;连续两个月违章驾驶员率超过百分之二的,责令全部或部分车辆暂停营业七天以下,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驾驶员、调度员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客管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衣冠不整,举止粗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警告;
(二)不按规定使用顶灯、放置服务卡、携带准营证或营运证正本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分别处五十元罚款;
(三)准营证失效,或准营证与营运证户名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营业站内不按序出车,擅自载客的,处五十元罚款,其中扰乱营运秩序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张车费发票处五十元罚款;
(六)不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或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的,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并处二百元罚款;
(七)发现计价器或公制路码表损坏,在当次营运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暂停营业七天以下,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故意造成计价器、公制路码表失准或损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暂停营业三十天以下,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并按多收款额十倍处以罚款;
(十)擅自降价的,暂停营业七天以下,并处一百元罚款;
(十一)隐匿营业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暂停营业三十天以下,并按非法所得二十倍处以罚款;
(十二)拒载乘客的,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并处二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