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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失效]

第五章 投诉

  第三十五条 乘客对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市客管处或经营者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市客管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答复。
  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的,经营者应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十天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的,可向市客管处投诉。
  第三十六条 乘客向市客管处投诉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供车、收费的规定时,应提供车费发票、车型、车辆牌号及租车过程情况等有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市客管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校验押金,并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计价器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合格的,校验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支付;校验不合格的,校验费由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支付。
  第三十八条 乘客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或隐匿营业收入的,经查实后,受理部门应及时退还多收款额,并按多收款额或隐匿营业收入额的两倍奖励举报者(以下简称退一奖两)。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客管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张贴营运证副本或价目表的,责令立即改正,对每辆出租汽车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上报的行业统计报表不真实或上报不及时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不处理乘客的投诉或不按规定实行退一奖两的,每次处三百元罚款。
  (四)不按时参加营运证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不合格的车辆限期改正。
  (五)不按时参加准营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审验,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车费发票未加盖印章或印章模糊不清,车辆不按规定装置顶灯或出租汽车牌照,车身不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车辆张贴或喷刷广告不符合规定,中、小客车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使用未经检定或整车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超过检定年限或更新期限仍在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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