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因乘客不遵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和第二款规定,驾驶员拒绝提供服务的,不属前款所列拒载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必须做到:
(一)值勤时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态度和蔼,做好调派业务及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不循私情,在车辆供不应求时,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多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支付车费、过江(桥)费、停车费、电话预约费、预付款和公路建设基金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应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出市境或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随驾驶员到就近公安派出所验证登记;
(三)不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四)不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携带违禁物品;
(六)不在车辆行驶时或禁止停车路段拦车。
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三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预付款凭证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四章 营业站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同时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三十三条 各主要出租汽车营业站由市客管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所有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调度员调派并接受管理。
未设营业站的宾馆饭店,由市客管处会同宾馆饭店制订营运秩序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用局同意,不得关闭或移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