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张贴市客管处核定的价目表。
(四)牌照齐全、平整,号码清晰,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五)公制路码表和空调、音响等设备完好。
(六)除特殊情况经市客管处批准免装计价器外,中、小客车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七)小客车安装防劫车设施。
(八)车容整洁;广告须张贴或喷刷在市客管处指定的位置。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
(二)按规定携带准营证,放置《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使用顶灯;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营业站营业时,服从调派,按序出车,不擅自载客;
(五)不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六)载客出市境或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到就近公安派出所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七)乘客失物应设法归还,不能归还的,及时上交单位或市客管处;
(八)不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计价收费。
下列行为属多收费行为:
(一)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利用计价器计收不应收的费用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四)小客车合乘或中客车超载客标准的;
(五)索要高于收费标准的车费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属隐匿营业收入行为:
(一)收取的车费高于车费发票记帐联或存根联金额的;
(二)收取车费后不出具本次营运业务车费发票的;
(三)收取预付款后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四)收取车费后出具废发票、假发票的;
(五)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六)其他隐匿营业收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