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经营者歇业,应凭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的证明在十日内向市客管处办理注销资质证书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健全营运管理制度,督促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并配合市客管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营者须按市客管处的调派保证供车: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三)市内举行重大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发出相关指令。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执行市物价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运价。
经营者或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按时向市客管处如实填报《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以下简称行业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准营证的人员营业;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发生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未经市客管处批准,经营者不得将出租汽车改作非营业车辆使用。
经营者的出租汽车需要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应向市客管处备案;擅自将出租汽车退出营业的,当年内不予批准购置车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按出租汽车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向市客管处缴纳客运管理费;对营业收入难以确认的,按行业同类车种平均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缴纳。
不按时足额缴纳客运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正本,张贴营运证副本。
(二)小客车车顶放置经市客管处认可的顶灯,并与车辆示宽灯同步开启;大、中客车车身标设经营者全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