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
(三)有相应配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及以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被吊销准营证的驾驶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经营者不得聘用。
第十条 单位申请经营出租汽车,须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经营出租汽车,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驾驶出租汽车三年以上的经历证明;
(二)市客管处等部门认可的单位出具的同意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经市客管处批准可聘用驾驶员。
被聘用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客管处收到经营申请后,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者。经审批同意的,发给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者凭资质证书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出租汽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出租汽车经市客管处按运价标准核定运价,发给营运证后方准营业。出租汽车运价标准由市公用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准营证后方准营业。
第十五条 市客管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每三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出租汽车及其驾驶员须按时参加营运证、准营证的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单位经营者的委托管理方可营业。单位经营者的委托管理资格由市客管处会同工商和公安部门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