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以及提供车辆租赁服务、按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监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公用局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应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第六条 市客管处和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向市客管处申请。市客管处审核批准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给《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给《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对出租汽车发给《上海市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