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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工作部门,其职责是:
  (一)接受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服务;
  (二)接受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向下级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直到妥善处理;
  (三)参与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四)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五)经常调查、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实事求是,责任心强,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和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主动与有关单位合作,努力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受理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询问;
  (四)对国家机关提出的申诉和要求;
  (五)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六)属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来信来访的受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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