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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七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二)按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处理,力求把信访事项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其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走访要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来访接待室,并遵守接待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要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二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除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最多不超过五名。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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