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上海市信访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8月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上海市信访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信访条例
(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联系人民群众,接受监督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倡导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城市建设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认真听取、研究和处理;信访人所提批评和建议对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改进工作等有显著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