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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和购犬证明。
  第二十四条 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犬类接受预防接种时,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预防接种费。管理费、预防接种费的具体标准分别由市公安局、市畜牧局提出,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没收犬类,对饲养者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销售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养犬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犬类养殖者在经营期间擅自变更养殖场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犬类养殖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饲养者处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七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公安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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