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失效]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犬类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妥善保存一年备查。
  (二)每月向市公安局报告犬类繁殖和销售的情况。
  (三)犬类出售前经市或县(区)畜牧兽医站免疫接种,并取得检疫、免疫证明。
  (四)按规定对养殖期间的犬类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 本市单位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须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除向其他因实验需要的单位销售所养殖的犬类外,销售犬类须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七条 凡经许可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畜牧兽医部门的通知,携犬到指定地点接受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畜牧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凡需从外省市携带犬类进入本市的,须个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须经市畜牧兽医站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第十九条 凡需从境外携带犬类从本市入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应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饲养者须将犬类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
  第二十一条 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必须将犬类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在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一律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深埋或销毁。在其他情况下,发现疑似狂犬的,饲养者必须击杀犬类,并将犬头置于密封容器中,在六小时内送指定单位检验;犬尸深埋或销毁。
  第二十二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应立即将疫情报告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