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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失效]

  (二)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四)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便溺的,由携犬者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每年凭区、县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办理验证手续;
  (七)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饲养者在七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住址、养犬条件的,须向区、县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变更《养犬许可证》手续。
  第十二条 犬类死亡、宰杀的,饲养者应在七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犬类失踪的,饲养者应在七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犬类失踪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在超过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除公园外,市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一千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五百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三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第十四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发给《犬类养殖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场所,须向市公安局办理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手续。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从事犬类销售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五条 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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