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3年11月1日)*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7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6日)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现发布《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黄菊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八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与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与管理。
第三条 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参加的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
本市犬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养殖和市区、县城犬类饲养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犬类饲养的管理,狂犬、野犬的捕杀。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犬类管理的具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