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设置或未按规定的标准设置格栅排放污废水,造成长江排放管及上升管喷头堵塞的,责令限期整改、负责疏通,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或影响设施运行的,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二至四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排放单位未办理接管手续或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将管道接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可封堵其排放口,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单位所持的《使用证》逾期未申报、更换的,责令限期申报、更换;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使用证》。
(三)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中水温、PH值及其中悬浮物、硫化物、易沉固体物、石油类、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质指标超过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封堵其排放口。
(四)排放单位排放污废水,直接损坏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或造成其他后果的,责令限期整改,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费二至四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封堵其排放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纳日起每日增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三倍计征排水费;对屡催不缴的,市排水处可停止其使用合流污水治理设施。
第三十四条 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市排水处可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排水处对违反本办法的排放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采取封堵排放口的措施,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排放单位。
第三十七条 排放单位承担的化验费、赔偿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排水处缴纳。
被处罚的排放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市排水处缴纳罚款。市排水处收到罚款后应出具上海市罚没财物统一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