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市排水处可对排放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排放单位必须接受监测。
第二十五条 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水质以市排水处检测的数据为准。水质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应按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用户应按《
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上海市城市排水收费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收费所)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第二十八条 排水费按实际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深井水、自备水源)的百分之九十计征。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或生产过程中水蒸发量大的企业,可提供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等有关资料,经市收费所核定后,按扣除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后的用水量征收排水费。
第二十九条 排放单位每年一月底前须向市收费所申报上一年用水总量;用水量有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报市收费所确认。
第三十条 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范围内新建、扩建、迁建单位征收排水增容费,按《上海市征收污、废水排水增容费的暂行规定》、《关于合流污水治理一期工程免征排水增容费的批复》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强行排放,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尚未造成损坏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费二至四倍的罚款。
(二)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损于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关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费二至四倍的罚款。
(三)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的,责令限期整改,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赔偿费二至四倍的罚款,直至封堵其排放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