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排放单位因管理不当,造成污废水冒溢引起突发性事故,对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有危害或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有损害的,排放单位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排水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七条 市排水处行使下列职责:
(一)受理新建、扩建、迁建单位的污废水排放接管的申请,进行审批。
(二)核发《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
(三)对排放单位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检查、监测和控制。
(四)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必须向市排水处申请《使用证》。市排水处根据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设计容量、水质标准、运行安全等情况核发《使用证》。
凡取得《使用证》的排放单位,不再申请《上海市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证》。
第十九条 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申请《使用证》时须持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平面图和所在范围的五百分之一的城市地下管线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数据。
(三)排放污废水的水质、水量数据;污废水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和效果说明。
第二十条 《使用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排放单位每年一月底前须根据《使用证》所列内容,向市排水处申报上一年使用情况。
领取《使用证》的排放单位必须在有效使用期满前三个月内,按规定程序续办新的《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新建、扩建、迁建单位,须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有关设计资料向市排水处办理接管手续。市排水处应在二十天内审批完毕,核发《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合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废水或医院排放污废水的,除遵守《排放标准》外,还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