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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1日)修改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保障市民、管理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系指:
  (一)合流污水的截流总管(包括检查井、高位井、透气井、压力井、预留闸门井);
  (二)合流污水的中途泵站、出口泵站、预处理厂、紧急排放管、长江排放管、上升管喷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一百米的防护堤。
  (三)合流污水的截流泵站、截流井及截流排水系统,截流支线水口、闸门井、专用检测井;
  (四)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控制系统的信道。
  第三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或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具体负责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规划、环保、水利、土地、环卫、卫生、航道、港(航)监等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市政局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携带证件,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七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实行持证有偿使用。
  第八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设施使用管理

  第九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在污废水排放口设置具有监测仪器、间隙不大于十公分的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其污废水排放口设置的专用检测井的格栅间隙不大于一点五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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