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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1993)[失效]

  (十)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买卖、出租、转让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渔具。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发给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对已持征的可予以吊销。
  第三十条 闲置渔业水域的,自接到缴纳渔业水域闲置费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缴清,逾期缴纳的,以应缴费额按日加收百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对一时无法履行的,可暂扣其渔具或证件。
  第三十二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暂扣的物件等,均应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被暂扣物件者超过一个月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暂扣物件可作无主物处理。
  罚没财物或罚款应依照国家《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可采取追赶拦截,强靠登船,拆除设施,暂扣渔具、船只或有关证件等必要措施。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书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直接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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