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
《规定》第
十三条及本细则第七条,擅自填没、征用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每亩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
《规定》第
十四条第二款,捕杀鱼、虾、蟹、贝类等的苗种、幼体的,没收其渔获物、违法所得及捕捞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
《规定》第
十七条第一款及本细则第十八条,使用禁用渔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其渔获物、违法所得及渔具,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对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
《规定》第
十七条第二款及本细则第十九条,不按规定进行电捕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违法所得及电捕工具,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
《规定》第
十八条,排放污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应按养殖水域内当年预计产量的全部予以赔偿,处以每亩一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治理,治理期间还应负责补偿养殖者的生活费用。
(八)违反
《规定》第
二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十三条,未经许可在增殖渔业水域和他人养殖水域内钓鱼的,应赔偿损失,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钓具。
(九)不按捕捞许可证所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的,除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以机动渔船作业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以非机动渔船及其他方式作业违反规定的,处以二十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