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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1993)[失效]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但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国营农场的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县(区)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在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群众性护渔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审批;县(区)、国营农场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审批;乡(镇)渔政检查员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考核,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渔政检查员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员的考核内容,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并出示渔政检查员证;群众性护渔人员在执勤时,应佩戴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标志。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及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九条第二款,偷、抢水产品的,应赔偿损失,没收捕捞工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偷、抢科研苗种或珍稀品种及鱼类繁殖亲体的,赔偿的损失费中应包括被偷、抢品种的培育费;对偷、抢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违反《规定》十一条第二款及本细则第八条,无证捕捞的,除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以机动渔船进行无证捕捞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以非机动渔船及其他方式进行无证捕捞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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