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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1993)[失效]

  第十六条 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
  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闸口)敷设张网。经特许在水闸口敷设张网捕捞的,囊网网目尺寸不得小于四厘米,作业期为每年八月一日至三十一日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二月底。
  第十七条 对鳗苗、蟹苗资源应实行限时限额捕捞,合理利用。捕捞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季节、气候等情况制定发布。鳗苗、蟹苗的生产应首先满足本市养殖的需要。鳗苗、蟹苗的生产、收购、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八条 取缔鱼鹰。禁止使用毒药(包括含毒农药)、爆炸物、石灰水等进行捕捞。对龙口网等作业方式应严格限制。
  第十九条 使用电捕船的捕捞作业,只准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内进行,并只能使用直流电,功率不得大于十九点五千瓦,电压不得超过三百五十伏特,作业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二月底。
  其他电力捕捞方法一律禁止。
  第二十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起捕标准,捕大留小,保护渔业资源。起捕标准为:青鱼、草鱼七百克以上;鲢鱼、鳙鱼三百克以上;鲤鱼二百五十克以上;鳊鱼一百五十克以上;鲫鱼五十克以上;河蟹五十克以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代销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和不符合起捕标准的违禁渔获物。发现违禁渔获物时,应及时报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 渔业水域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对排放污水(包括农田施用农药后的排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而造成渔业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渔业环境监督站应对渔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为处理污染渔业水域事故提供监测数据。
  渔业环境监测站应纳入本市环境监测网络。

第五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渔业乡(镇)可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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