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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1993)[失效]

  (二)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三)在国营农场范围内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市农场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四)外省市渔民在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由本市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渔业水域管理权限,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县(区)核发的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应按季度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科研、教学等部门因工作需要从事捕捞作业的,需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 凡在本市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
  第十一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时,应注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第十二条 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不得在增殖渔业水域和他人的养殖渔业水域内垂钓。
  第十四条 在河道或航道等渔业水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和捕捞作业的,还必须遵守水利和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贝类等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幼体成育场及其主要洄游通道,可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禁渔期、各类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为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在河口、江海交汇处、滩涂和重要水利工程所在水域划定禁渔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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