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凡从事养殖业的,自领得养殖使用证之日起,每年每亩放养鱼种不得少于三百尾。
放养鱼种的规格为:青鱼、草鱼、鲢鱼、鳙鱼十一点五厘米以上(每千克五十尾以下);鲤鱼十厘米以上(每千克六十尾以下);鳊鱼、鲫鱼八厘米以上(每千克一百尾以下)。小于上列规格的,不计入实际放养数。
不按上述规定数量放养鱼种的,根据鱼种缺额数,按下列公式计收渔业水域闲置费:
渔业水域闲置费=每尾规格鱼种市场价格×(规定放养数-实际放养数)
渔业水域闲置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作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基金,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七条 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填没精养鱼塘的文书,由批准单位同时抄送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填没精养鱼塘应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征用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精养鱼塘的,应依照国家《
土地管理法》第
二十七、
二十八条规定和本市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支付税、费,并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回收的鱼塘开发费用,应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作为专项资金,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今后的商品鱼生产基地建设。
第八条 凡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的,均应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领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捕捞作业:
(一)在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