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六条、第三十条关于‘渔业水域闲置费’的规定”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1993年10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1993年9月14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域应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三条 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
《规定》和本细则,遵循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本市渔业生产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