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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处罚办法[失效]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裁决。
  消防监督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文书,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两人以上同时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分别处罚。单位、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裁决应填写裁决书,并立即向被处罚人或单位负责人宣布。
  第二十四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消防监督员或者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五日内送交裁决机关。
  裁决机关收到罚款或没收财物,应当给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开具收据,罚款及没收财物变卖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裁决停产、停业的裁决书应明确其部位、区域、时间和恢复生产、维修、经营应具备的条件。对有可能随时发生火灾爆炸的危险部位或区域,可由管辖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先行责令停产、停业,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裁决书。
  第二十六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后五日内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一至十四条规定所作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公安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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